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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70861号“POWERHOR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2225号
2021-08-03 00:00:00.0
申请人:生力啤酒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睿鑫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17370861号“POWERHOR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4539号、第1154972号“RED HORSE”商标、第974531号“RED HORSE及图”商标、第974537号“红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及其“红马”、“RED HORSE”系列商标已在啤酒行业内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生力集团旗下子公司分布图及中文摘译;2、生力集团相关介绍报道;3、生力(保定)啤酒有限公司产品手册、官网信息、企业信息;4、广州生力啤酒有限公司媒体介绍、企业信息;5、申请人官网“Red Horse Beer”信息介绍;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7、荣誉证据及相关媒体报道;8、“红马啤酒”、“RED HORSE beer”百度搜索结果页截图;9、赞助活动图片;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1、在先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3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POWERHORSE”与引证商标一、二“RED HORSE”、引证商标三“RED HORSE及图”、引证商标四“红马”在文字构成、指向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睿鑫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17370861号“POWERHOR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4539号、第1154972号“RED HORSE”商标、第974531号“RED HORSE及图”商标、第974537号“红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及其“红马”、“RED HORSE”系列商标已在啤酒行业内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生力集团旗下子公司分布图及中文摘译;2、生力集团相关介绍报道;3、生力(保定)啤酒有限公司产品手册、官网信息、企业信息;4、广州生力啤酒有限公司媒体介绍、企业信息;5、申请人官网“Red Horse Beer”信息介绍;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7、荣誉证据及相关媒体报道;8、“红马啤酒”、“RED HORSE beer”百度搜索结果页截图;9、赞助活动图片;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1、在先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3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POWERHORSE”与引证商标一、二“RED HORSE”、引证商标三“RED HORSE及图”、引证商标四“红马”在文字构成、指向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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