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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21842号“孙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9476号
2025-05-16 00:00:00.0
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建伟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70421842号“孙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85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66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746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74845号“老人头LAORENT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54609号“老人头LAORENTOU SINCE 18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53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中有多个摹仿他人的在先商标,其行为存在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转让情况;
2、广告审计报告;
3、申请人企业官网、微信平台截图;
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财务报告;
6、申请人销售资料;
7、专利清单及证书;
8、质量检测报告;
9、申请人所获荣誉;
10、申请人维权记录;
11、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5月28日第188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4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球队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艾美斯顿 EDMISTON”、“尚海申花及图”、“DRYWORLD及图”、“翼尔康”、“户外袋鼠王 HW.DAISHUWANG”、“吉尔康”、“阿夫尔玛沙拉帝  AVREMASALADI”、“尚海回力  SHWARRIR”、“YIEAKOOC”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第14489445号“YIEAKOOC”商标、第11734311号“翼尔慷”商标、第14572738号“翼尔康”商标、第16401131号“DVF及图”商标等已先后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整体外观、主体特征、构图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4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球队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艾美斯顿EDMISTON”、“尚海申花及图”、“DRYWORLD及图”、“翼尔康”、“户外袋鼠王 HW.DAISHUWANG”、“吉尔康”、“阿夫尔玛沙拉帝 AVREMASALADI”、“尚海回力 SHWARRIR”、“YIEAKOOC”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但并未明确主张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建伟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70421842号“孙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85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66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746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74845号“老人头LAORENT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54609号“老人头LAORENTOU SINCE 18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53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中有多个摹仿他人的在先商标,其行为存在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转让情况;
2、广告审计报告;
3、申请人企业官网、微信平台截图;
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财务报告;
6、申请人销售资料;
7、专利清单及证书;
8、质量检测报告;
9、申请人所获荣誉;
10、申请人维权记录;
11、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5月28日第188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4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球队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艾美斯顿 EDMISTON”、“尚海申花及图”、“DRYWORLD及图”、“翼尔康”、“户外袋鼠王 HW.DAISHUWANG”、“吉尔康”、“阿夫尔玛沙拉帝  AVREMASALADI”、“尚海回力  SHWARRIR”、“YIEAKOOC”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第14489445号“YIEAKOOC”商标、第11734311号“翼尔慷”商标、第14572738号“翼尔康”商标、第16401131号“DVF及图”商标等已先后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整体外观、主体特征、构图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4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球队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艾美斯顿EDMISTON”、“尚海申花及图”、“DRYWORLD及图”、“翼尔康”、“户外袋鼠王 HW.DAISHUWANG”、“吉尔康”、“阿夫尔玛沙拉帝 AVREMASALADI”、“尚海回力 SHWARRIR”、“YIEAKOOC”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但并未明确主张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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