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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24773号“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3849号
2018-10-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324773 |
申请人:康泰科斯特罗吉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24773号“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39655号“伊力诺依 ILINOIS HOME及图”商标、第6594214号“HOME INN”商标、第7138667号“THE HOME DEPOT”商标、第7846452号“Home CENTRE及图”商标、第8824810号“SCHELBACH home及图”商标、第10164551号“home by ASA”商标、第10463268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第16326677号“衣 HOME ART MEMORY OF LIFE”商标、第16807628号“咱爹咱娘 Home及图”商标、第19094069号“富安娜 HOME及图”商标、第21790621号“Home PLUS及图”商标、第22110171号“home及图”商标、第22122743号“MUM IN CHIEF HOME”商标、国际注册第1331680号“Home affaire Collection”商标、第25014621号“21 HOME”商标、第4525904号“家居易站 HomeE.com.c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存在很大差异,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与宣传,申请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和2018年5月27日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十四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十五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件复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市场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然字母“h”稍作设计,但整体易被认读为英文“home”,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均包含大小写的英文“home”,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24773号“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39655号“伊力诺依 ILINOIS HOME及图”商标、第6594214号“HOME INN”商标、第7138667号“THE HOME DEPOT”商标、第7846452号“Home CENTRE及图”商标、第8824810号“SCHELBACH home及图”商标、第10164551号“home by ASA”商标、第10463268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第16326677号“衣 HOME ART MEMORY OF LIFE”商标、第16807628号“咱爹咱娘 Home及图”商标、第19094069号“富安娜 HOME及图”商标、第21790621号“Home PLUS及图”商标、第22110171号“home及图”商标、第22122743号“MUM IN CHIEF HOME”商标、国际注册第1331680号“Home affaire Collection”商标、第25014621号“21 HOME”商标、第4525904号“家居易站 HomeE.com.c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存在很大差异,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与宣传,申请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和2018年5月27日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十四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十五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件复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市场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然字母“h”稍作设计,但整体易被认读为英文“home”,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均包含大小写的英文“home”,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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