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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74959号“GIADA BENINCAS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0382号
2022-06-30 00:00:00.0
申请人:杰德贝宁卡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宏珏高级时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14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注册的第1569313号、第17862592号、第30563531号、第15911014号“GIA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GIADA”的摹仿和抄袭。“GIADA”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名称变更及备案信息;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受让材料、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3、GIADA SPA公司档案及注册信息、原异议人与GIADA SPA公司的投资关系证明;
4、第1473513号“GIADA”商标档案;
5、原异议人与迦达高级时装有限公司的投资关系证明;
6、原异议人及其“GIADA”品牌所获奖项;
7、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8、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税收证明;
9、各引证商标档案;
10、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1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翻译摘要、申请人及其官网销售“GIADA BENINCASA”品牌服装的信息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IADA BENINCA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连衣裙;服装带(衣服);围巾”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套服、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源自申请人的商号及品牌创始人“GIADA MARIA SERENA BENINCASA(杰德•贝宁卡萨)”女士的姓名,申请人对“GIADA BENINCASA”享有在先权利,该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服装行业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基础上的补充注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该商标已在欧盟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及翻译;
2、申请人创始人“GIADA MARIA SERENA BENINCASA(杰德•贝宁卡萨)”女士的的护照及中文翻译;
3、申请人品牌服装图片;
4、申请人门店颁地址;
5、网络销售页面;
6、销售订单、发票以及汇款单;
7、国内模特展示服装的照片;
8、申请人在欧盟注册商标的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连衣裙;服装带(衣服);围巾;衬衫;内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上衣;帽;游泳衣”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6月4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衬衫等商品上。四件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尚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复审认为,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围巾、衬衫等商品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四件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四件引证商标或原异议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申请注册。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
四、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GIADA BENINCASA”,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宏珏高级时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14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注册的第1569313号、第17862592号、第30563531号、第15911014号“GIA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GIADA”的摹仿和抄袭。“GIADA”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名称变更及备案信息;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受让材料、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3、GIADA SPA公司档案及注册信息、原异议人与GIADA SPA公司的投资关系证明;
4、第1473513号“GIADA”商标档案;
5、原异议人与迦达高级时装有限公司的投资关系证明;
6、原异议人及其“GIADA”品牌所获奖项;
7、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8、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税收证明;
9、各引证商标档案;
10、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1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翻译摘要、申请人及其官网销售“GIADA BENINCASA”品牌服装的信息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IADA BENINCA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连衣裙;服装带(衣服);围巾”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套服、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源自申请人的商号及品牌创始人“GIADA MARIA SERENA BENINCASA(杰德•贝宁卡萨)”女士的姓名,申请人对“GIADA BENINCASA”享有在先权利,该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服装行业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基础上的补充注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该商标已在欧盟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及翻译;
2、申请人创始人“GIADA MARIA SERENA BENINCASA(杰德•贝宁卡萨)”女士的的护照及中文翻译;
3、申请人品牌服装图片;
4、申请人门店颁地址;
5、网络销售页面;
6、销售订单、发票以及汇款单;
7、国内模特展示服装的照片;
8、申请人在欧盟注册商标的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连衣裙;服装带(衣服);围巾;衬衫;内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上衣;帽;游泳衣”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6月4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衬衫等商品上。四件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尚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复审认为,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围巾、衬衫等商品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四件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四件引证商标或原异议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申请注册。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
四、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GIADA BENINCASA”,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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