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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06505号“新乐学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068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豪雅(上海)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6505号“新乐学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04154号“新乐学控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第9类眼镜产品上已经获准注册了多件“新乐学”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在原“新乐学”注册商标基础上提出的“新乐学”系列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新乐学PRO”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的,并非单独的“新乐”二字,整体含义已具有足够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新乐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光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目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镜(光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镜(光学)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新乐”,“新乐”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6505号“新乐学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04154号“新乐学控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第9类眼镜产品上已经获准注册了多件“新乐学”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在原“新乐学”注册商标基础上提出的“新乐学”系列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新乐学PRO”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的,并非单独的“新乐”二字,整体含义已具有足够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新乐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光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目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镜(光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镜(光学)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新乐”,“新乐”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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