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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55237号“CPCOMPAN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3321号
2020-07-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255237 |
申请人:阮万杨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联亚卢森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88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68089号“C.P. COMP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22710号“C.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83212号“C.P. COMP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将误导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PCOMPANY”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风衣;运动衫;T恤衫;衬衫;睡衣;皮衣;童装;裤子”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8089号“C.P.COMPANY”、第10822710号“C.P.及图”商标、在先申请的第21483212号“C.P.COMPANY”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衬衫;袜;腰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主体文字构成、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255237号“CPCOMPAN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该商标是申请人第1756672号“康柏力CPCOMPANY”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性上不同,整体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在先商标案件判决书及申请人的企业主体材料;
2、中山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及宣传图片;
3、商铺租赁合同、订货合同、产品检测报告;
4、原异议人的商标列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所主张的第1756672号“康柏力CPCOMPANY”商标已被撤销归于无效,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的基础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C.P. COMPANY”商标是原异议人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
2、原异议人企业及其品牌介绍;
3、引证商标的商品图片;
4、媒体报道;
5、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
6、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翻译件;
7、采购协议、采购订单及发票;
8、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的优惠活动页面;
9、外媒对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报道页面;
10、原异议人对“C.P. COMPANY”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5月20日在第25类“内衣;服装;风衣”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9年8月9日该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游泳衣;手套;围巾”等商品、“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腰带”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的第1756672号“康柏力CPCOMPANY”商标在撤销复审申请中由我局于2015年12月30日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2017年4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我局被诉决定,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71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的第1756672号“康柏力CPCOMPANY”商标已由我局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依据。再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游泳衣;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联亚卢森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88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68089号“C.P. COMP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22710号“C.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83212号“C.P. COMP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将误导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PCOMPANY”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风衣;运动衫;T恤衫;衬衫;睡衣;皮衣;童装;裤子”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8089号“C.P.COMPANY”、第10822710号“C.P.及图”商标、在先申请的第21483212号“C.P.COMPANY”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衬衫;袜;腰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主体文字构成、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255237号“CPCOMPAN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该商标是申请人第1756672号“康柏力CPCOMPANY”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性上不同,整体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在先商标案件判决书及申请人的企业主体材料;
2、中山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及宣传图片;
3、商铺租赁合同、订货合同、产品检测报告;
4、原异议人的商标列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所主张的第1756672号“康柏力CPCOMPANY”商标已被撤销归于无效,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的基础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C.P. COMPANY”商标是原异议人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
2、原异议人企业及其品牌介绍;
3、引证商标的商品图片;
4、媒体报道;
5、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
6、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翻译件;
7、采购协议、采购订单及发票;
8、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的优惠活动页面;
9、外媒对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报道页面;
10、原异议人对“C.P. COMPANY”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5月20日在第25类“内衣;服装;风衣”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9年8月9日该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游泳衣;手套;围巾”等商品、“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腰带”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的第1756672号“康柏力CPCOMPANY”商标在撤销复审申请中由我局于2015年12月30日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2017年4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我局被诉决定,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71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的第1756672号“康柏力CPCOMPANY”商标已由我局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依据。再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游泳衣;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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