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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77837号“芭芘傣迪”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286号
2025-04-17 00:00:00.0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昆明昱鑫百顺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昆明昱鑫百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77837号“芭芘傣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芭芘傣迪”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户外广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37772号、第1312494号“芭比”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中“芭芘”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芭比”文字构成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广告;商业咨询”等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并且与中文“芭比”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汉字与中文“芭比”在字形字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77837号“芭芘傣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昆明昱鑫百顺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昆明昱鑫百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77837号“芭芘傣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芭芘傣迪”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户外广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37772号、第1312494号“芭比”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中“芭芘”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芭比”文字构成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广告;商业咨询”等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并且与中文“芭比”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汉字与中文“芭比”在字形字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77837号“芭芘傣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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