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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07103号“北京 稻香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2718号
2019-09-11 00:00:00.0
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4日对第13907103号“北京 稻香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北京”,并且该文字部分未产生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4905号“稻香村 D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997号“稻香村 D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44195号“稻香村 D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25805号“稻香村饼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23455号“稻香村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稻香村”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易使消费者误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资料;2.被申请人相关历史及相关档案;3.被申请人历史工商登记档案及信息;4.相关荣誉证据;5.被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虽然含有“北京”二字,但是争议商标所含有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关独立,地名主要是起到真实表示被申请人所在地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可区分性,不会导致公众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其在先图形(三禾)、“北京 稻香村”系列商标的组合和延续性注册,而不是对申请人“稻香村 DXC”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就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准确区分,无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被申请人的介绍;2.鲁迅日记摘录;3.被申请人及“稻香村”品牌部分荣誉证书;4.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5.微博搜索结果、旗舰店页面截图;6.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7.驰名商标认定书及相关商标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元宵、速冻饺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饼干、糕点等商品,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经商标驰字〔2013〕334号批复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及图”商标为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曾经给苏州稻香村食品厂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注册商标“禾”)为“中华老字号”等。
4.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1号批复认定被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6年被申请人的“稻香村”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北京老字号协会于2014年5月授予被申请人“稻香村”注册商标“北京老字号”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等;1995年12月被申请人的“三禾”食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06年9月被申请人生产的三禾牌月饼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提交的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虽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北京”,但该行政区划确为被申请人的真实住所地。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长期的对应关系,且并未发生产源误认的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整体上已具备区别行政区划的含义,不易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北京 稻香村”及图形(三禾)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能够与被申请人形成长期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由前述分析可知,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被申请人形成长期的对应关系,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4日对第13907103号“北京 稻香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北京”,并且该文字部分未产生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4905号“稻香村 D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997号“稻香村 D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44195号“稻香村 D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25805号“稻香村饼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23455号“稻香村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稻香村”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易使消费者误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资料;2.被申请人相关历史及相关档案;3.被申请人历史工商登记档案及信息;4.相关荣誉证据;5.被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虽然含有“北京”二字,但是争议商标所含有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关独立,地名主要是起到真实表示被申请人所在地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可区分性,不会导致公众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其在先图形(三禾)、“北京 稻香村”系列商标的组合和延续性注册,而不是对申请人“稻香村 DXC”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就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准确区分,无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被申请人的介绍;2.鲁迅日记摘录;3.被申请人及“稻香村”品牌部分荣誉证书;4.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5.微博搜索结果、旗舰店页面截图;6.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7.驰名商标认定书及相关商标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元宵、速冻饺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饼干、糕点等商品,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经商标驰字〔2013〕334号批复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及图”商标为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曾经给苏州稻香村食品厂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注册商标“禾”)为“中华老字号”等。
4.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1号批复认定被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6年被申请人的“稻香村”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北京老字号协会于2014年5月授予被申请人“稻香村”注册商标“北京老字号”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等;1995年12月被申请人的“三禾”食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06年9月被申请人生产的三禾牌月饼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提交的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虽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北京”,但该行政区划确为被申请人的真实住所地。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长期的对应关系,且并未发生产源误认的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整体上已具备区别行政区划的含义,不易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北京 稻香村”及图形(三禾)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能够与被申请人形成长期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由前述分析可知,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被申请人形成长期的对应关系,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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