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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492235号“铜钱桥TONG QIAN QIAO 江南好味道 榨菜丝 江南水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2703号
2023-03-22 00:00:00.0
申请人:宁波铜钱桥食品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92235号“铜钱桥 江南好味道 三洗三榨 鲜嫩 榨菜丝 江南水乡 净含量80克 图片仅供参考产品以实物为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373975号“铜钱桥TONGQIANQIAO”商标、第7730219号“铜钱桥TONGQIANQIAO”商标、第4666106号“铜钱桥及图”商标(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已签订共存协议,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易于识别,具备了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对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56629号铜钱桥商标的延续和防御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证书打印件;共存协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867689号“江南水乡”商标在整体识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文字“铜钱桥TONG QIAN QIAO”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其汉字“铜钱桥”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豆浆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虽然引证商标三为颜色商标,但申请商标亦未能产生与之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中含有“榨菜丝”,使用在“榨菜”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该标志构图过于复杂,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92235号“铜钱桥 江南好味道 三洗三榨 鲜嫩 榨菜丝 江南水乡 净含量80克 图片仅供参考产品以实物为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373975号“铜钱桥TONGQIANQIAO”商标、第7730219号“铜钱桥TONGQIANQIAO”商标、第4666106号“铜钱桥及图”商标(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已签订共存协议,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易于识别,具备了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对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56629号铜钱桥商标的延续和防御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证书打印件;共存协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867689号“江南水乡”商标在整体识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文字“铜钱桥TONG QIAN QIAO”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其汉字“铜钱桥”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豆浆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虽然引证商标三为颜色商标,但申请商标亦未能产生与之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中含有“榨菜丝”,使用在“榨菜”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该标志构图过于复杂,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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