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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74050号“同诚房产 TONGCHENG FANGCH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0945号
2025-01-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874050 |
申请人:长治市同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74050号“同诚房产 tongcheng fang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38690号“同诚水库及图”商标、第32662552号“58同城”商标、第18338172号“同诚联合纺织网”商标、第12901086号“同城 same citytong cheng”商标、第36346585号“66 同城”商标、第20042575号“58同城”商标、第43878481号“同诚水库 tongchengshuiku”商标、第18684530号“同诚联盟 with the alliance及图”商标、第50591691号“0359同城”商标、第13805210号“同诚 同诚火锅 同心同德•致臻至诚 tongcheng”商标、第62488206号“同诚白酒”商标、第76854909号“同城 tongcheng”商标、第75888100号“同城及图”商标、第74348246号“530 同城”商标、第34921236号“81同城”商标、第58212909号图形商标、第63082598号图形商标、第63652128号“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kaltendin fashion co., ltd.及图”商标、第116845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若该商标被不予注册,将会对申请人及其经营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kaltendin fashion co., ltd.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字“同诚房产”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九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七、十九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74050号“同诚房产 tongcheng fang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38690号“同诚水库及图”商标、第32662552号“58同城”商标、第18338172号“同诚联合纺织网”商标、第12901086号“同城 same citytong cheng”商标、第36346585号“66 同城”商标、第20042575号“58同城”商标、第43878481号“同诚水库 tongchengshuiku”商标、第18684530号“同诚联盟 with the alliance及图”商标、第50591691号“0359同城”商标、第13805210号“同诚 同诚火锅 同心同德•致臻至诚 tongcheng”商标、第62488206号“同诚白酒”商标、第76854909号“同城 tongcheng”商标、第75888100号“同城及图”商标、第74348246号“530 同城”商标、第34921236号“81同城”商标、第58212909号图形商标、第63082598号图形商标、第63652128号“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kaltendin fashion co., ltd.及图”商标、第116845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若该商标被不予注册,将会对申请人及其经营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kaltendin fashion co., ltd.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字“同诚房产”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九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七、十九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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