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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46332号“学而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3041号
2021-12-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24633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米宝有约(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4日对第37246332号“学而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第5861449号“学而思 xueersi及图”商标、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第269446406号“学而思”商标、第30743596号“学而思XRS”商标、第35307384号“学而思LEARN&THINK”商标、第35455445号“学而思L&T”商标、第35827103号“学而思HO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摹仿、抄袭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和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学而思”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4、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5、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学等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68718决定,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函授课程”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学而问”,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学而思”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学而思”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培训等复审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著作权。对在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本案争议商标“学而问”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作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米宝有约(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4日对第37246332号“学而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第5861449号“学而思 xueersi及图”商标、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第269446406号“学而思”商标、第30743596号“学而思XRS”商标、第35307384号“学而思LEARN&THINK”商标、第35455445号“学而思L&T”商标、第35827103号“学而思HO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摹仿、抄袭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和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学而思”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4、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5、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学等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68718决定,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函授课程”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学而问”,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学而思”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学而思”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培训等复审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著作权。对在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本案争议商标“学而问”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作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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