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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63093号“好太太 好生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0039号
2023-09-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163093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标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63093号“好太太 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023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市场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被申请人未通过市场调查,不了解商标的使用方式,提出撤销申请的意图是恶劣的。如果复审商标被撤销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稳定发展。申请人在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销售和宣传。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销售发票;2、品牌授权书;3、店铺形象;4、板材技术相关专利;5、申请人总部相关照片;6、门店及员工手册设计图;7、产品图片;8、展销会及活动照片;9、展销会及经销商大会、企业文化宣传视频;10、品牌代言合同;11、2020年被许可人公司表彰大会照片;12、员工朋友圈营销宣传截图;13、网络宣传及新闻报道;14、广告宣传资料;15、与广告公司沟通制作产品物料的微信聊天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三阶段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6、产品销售发票及销售的银行流水;17、广告宣传及物料包装资料;18、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据不应被采纳,复审商标应当被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樱花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木材;瓷砖;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楼梯”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3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2012年11月14日转让于江苏好太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其名称变更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经我局查询,申请人名下第19类商品上还含有多件“好太太”、“好太太豪门Haotaitai”、“好太太·好生活Haotaitai”、“好太太 好太太好生活Haotaitai”、“HAOTAITAI”、“Haotaitai”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1销售发票或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显示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部分发票中体现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部分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中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仅可证明相关主体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5、6、7、8、9、11的照片、视频资料未显示真实有效的形成日期;证据4板材技术相关专利、证据18荣誉证明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10品牌代言合同体现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在无有效发票等其他商业流通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12员工朋友圈营销宣传截图、证据13网络宣传及新闻报道、证据14广告宣传资料、证据17广告宣传及物料包装资料,上述证据中或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图片中的商标标识体现为软件的水印,并非图片本身的内容,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商业流通;证据15微信聊天截图为单方证据,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6为销售发票及销售的银行流水,部分内容模糊不清,部分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亦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中国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标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63093号“好太太 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023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市场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被申请人未通过市场调查,不了解商标的使用方式,提出撤销申请的意图是恶劣的。如果复审商标被撤销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稳定发展。申请人在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销售和宣传。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销售发票;2、品牌授权书;3、店铺形象;4、板材技术相关专利;5、申请人总部相关照片;6、门店及员工手册设计图;7、产品图片;8、展销会及活动照片;9、展销会及经销商大会、企业文化宣传视频;10、品牌代言合同;11、2020年被许可人公司表彰大会照片;12、员工朋友圈营销宣传截图;13、网络宣传及新闻报道;14、广告宣传资料;15、与广告公司沟通制作产品物料的微信聊天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三阶段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6、产品销售发票及销售的银行流水;17、广告宣传及物料包装资料;18、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据不应被采纳,复审商标应当被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樱花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木材;瓷砖;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楼梯”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3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2012年11月14日转让于江苏好太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其名称变更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经我局查询,申请人名下第19类商品上还含有多件“好太太”、“好太太豪门Haotaitai”、“好太太·好生活Haotaitai”、“好太太 好太太好生活Haotaitai”、“HAOTAITAI”、“Haotaitai”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1销售发票或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显示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部分发票中体现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部分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中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仅可证明相关主体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5、6、7、8、9、11的照片、视频资料未显示真实有效的形成日期;证据4板材技术相关专利、证据18荣誉证明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10品牌代言合同体现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在无有效发票等其他商业流通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12员工朋友圈营销宣传截图、证据13网络宣传及新闻报道、证据14广告宣传资料、证据17广告宣传及物料包装资料,上述证据中或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图片中的商标标识体现为软件的水印,并非图片本身的内容,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商业流通;证据15微信聊天截图为单方证据,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6为销售发票及销售的银行流水,部分内容模糊不清,部分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亦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中国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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