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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766099号“冠能 PRO P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8941号
2024-12-05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秀春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67766099号“冠能 PRO P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9642号“冠能”商标、第14840934号“冠能”商标、第8138650号“PRO PLAN”商标、第45900551号“冠能”商标、第14232498号“PRO PLA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经多年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实际使用中的产品外包装模仿申请人产品外包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及产品介绍;申请人产品宣传报道;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系狗皮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活动物、宠物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18、21、24、31、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30余件商标,包括“M”“BAYER”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以及“派奥点”“黄金点”“DERMOSCENT”“费利威”“杜力德”“海乐妙”“素力高”“希尔斯”“维克Virbac”“HAGEN NUTRIENCE”“那非普”“DCVET”“枚斯metz”“汉优”“威隆”“HIFT”“大宠爱”“萨沙sashas”“dermcare”“海益安”“海乐宠”“爱沃克”“Denosyl”等与具有显著特征的宠物公司、用品、食品、药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名下第40681016A号“黄金点”商标、第39369337号“德美丝”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系狗皮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1类动物食品、活动物、第5类兽医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三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在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冠能PRO PLAN”系申请人“冠能”“PRO PLAN”引证商标的组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M”“BAYER”“黄金点”“那非普”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及具有显著特征的宠物公司、用品、食品、药品等名称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为宠物用品、宠物食品行业经营者,且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答辩,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秀春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67766099号“冠能 PRO P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9642号“冠能”商标、第14840934号“冠能”商标、第8138650号“PRO PLAN”商标、第45900551号“冠能”商标、第14232498号“PRO PLA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经多年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实际使用中的产品外包装模仿申请人产品外包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及产品介绍;申请人产品宣传报道;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系狗皮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活动物、宠物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18、21、24、31、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30余件商标,包括“M”“BAYER”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以及“派奥点”“黄金点”“DERMOSCENT”“费利威”“杜力德”“海乐妙”“素力高”“希尔斯”“维克Virbac”“HAGEN NUTRIENCE”“那非普”“DCVET”“枚斯metz”“汉优”“威隆”“HIFT”“大宠爱”“萨沙sashas”“dermcare”“海益安”“海乐宠”“爱沃克”“Denosyl”等与具有显著特征的宠物公司、用品、食品、药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名下第40681016A号“黄金点”商标、第39369337号“德美丝”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系狗皮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1类动物食品、活动物、第5类兽医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三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在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冠能PRO PLAN”系申请人“冠能”“PRO PLAN”引证商标的组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M”“BAYER”“黄金点”“那非普”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及具有显著特征的宠物公司、用品、食品、药品等名称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为宠物用品、宠物食品行业经营者,且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答辩,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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