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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04863号“ONLYENOCH奥利伊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1343号
2018-01-05 00:00:00.0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振洲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1日对第11904863号“ONLYENOCH奥利伊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丹麦,于1995年推出“ONLY”品牌并在全球范围内注册。1996年申请人将“ONLY”译为“奥莉”引入中国,最早于2000年,“ONLY/奥莉”商标开始在中国注册,目前已在中国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2001293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8351号“奥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7254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申请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ONLY”商标与“奥莉”商标在其他类别注册的详细信息及其相关转让证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许可备案登记信息;2.争议商标详细信息;3. 申请人以及引证商标的百度百科搜索结果与官方网站介绍;4.申请人“ONLY”商标在世界各国注册信息列表;4.2002年与2006年的“ONLY”全国范围内的店铺列表;5.“ONLY”专卖店照片;6.引证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在2000至2005年期间所签订的联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商场联营协议书、合约书、专柜合同、商品代销协议书、合作协议书;7.申请人“ONLY”品牌商品2003年至2005年度销售数量统计表;8.激情夏日巡回时装表演广告宣传册、杂志中“ONLY”品牌广告宣传页;9.费用申请表、广告图片;10.互联网上登载的“ONLY”品牌报道、“ONLY女装”的百度、Google搜索结果;11申请人所获奖项信息;1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与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侵权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3.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ONLY”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打印件目录清单及相关文章;14.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等商品上,经异议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28日第148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25/3-1983控股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提出申请注册,2004年8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2001年11月21日公司名下。2015年2月21日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异议复审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手提包、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4日提出申请注册, 200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兽皮(动物皮)、伞等商品上。2006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2001年11月21日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经续展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25/3-1983控股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18日提出申请注册, 200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鞋、袜、帽商品上。2004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转让至2001年11月21日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三经续展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经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结合相关具体条款予以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革、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伞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皮制带子、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革、手提包、伞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ONLYENO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ONLY”,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奥利伊诺”中“奥利”与引证商标二“奥莉”呼叫相同,且“奥利伊诺”整体未形成确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或其他在先创作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对“ONLY”、“奥莉”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的裁定事实不能作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皮、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皮制带子、伞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手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振洲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1日对第11904863号“ONLYENOCH奥利伊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丹麦,于1995年推出“ONLY”品牌并在全球范围内注册。1996年申请人将“ONLY”译为“奥莉”引入中国,最早于2000年,“ONLY/奥莉”商标开始在中国注册,目前已在中国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2001293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8351号“奥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7254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申请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ONLY”商标与“奥莉”商标在其他类别注册的详细信息及其相关转让证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许可备案登记信息;2.争议商标详细信息;3. 申请人以及引证商标的百度百科搜索结果与官方网站介绍;4.申请人“ONLY”商标在世界各国注册信息列表;4.2002年与2006年的“ONLY”全国范围内的店铺列表;5.“ONLY”专卖店照片;6.引证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在2000至2005年期间所签订的联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商场联营协议书、合约书、专柜合同、商品代销协议书、合作协议书;7.申请人“ONLY”品牌商品2003年至2005年度销售数量统计表;8.激情夏日巡回时装表演广告宣传册、杂志中“ONLY”品牌广告宣传页;9.费用申请表、广告图片;10.互联网上登载的“ONLY”品牌报道、“ONLY女装”的百度、Google搜索结果;11申请人所获奖项信息;1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与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侵权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3.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ONLY”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打印件目录清单及相关文章;14.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等商品上,经异议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28日第148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25/3-1983控股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提出申请注册,2004年8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2001年11月21日公司名下。2015年2月21日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异议复审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手提包、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4日提出申请注册, 200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兽皮(动物皮)、伞等商品上。2006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2001年11月21日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经续展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25/3-1983控股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18日提出申请注册, 200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鞋、袜、帽商品上。2004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转让至2001年11月21日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三经续展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经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结合相关具体条款予以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革、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伞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皮制带子、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革、手提包、伞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ONLYENO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ONLY”,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奥利伊诺”中“奥利”与引证商标二“奥莉”呼叫相同,且“奥利伊诺”整体未形成确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或其他在先创作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对“ONLY”、“奥莉”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的裁定事实不能作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皮、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皮制带子、伞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手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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