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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114410号“新塔 XIN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2272号
2025-04-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114410 |
申请人:金杯电工(成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塔牌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61114410号“新塔 XIN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722号“塔及图”商标、第19864417号“塔牌电缆 TA PAI CABLES及图”商标、第19864378号“塔牌电缆及图”商标、第19864201号“塔牌电缆”商标、第25924614号“新塔牌”商标、第25924593号“鑫塔牌”商标、第25926334号“塔牌电缆 TA PAI CABLES及图”商标、第25918487号“塔牌”商标、第25917802号“金杯塔牌”商标、第29496213号“塔牌及图”商标、第29492289号“金杯塔牌”商标、第29504606号“金塔牌”商标、第29496911号“一塔牌”商标、第29493457号“塔牌电缆 TA PAI CABLES及图”商标、第29492318号“新塔牌”商标、第29505748号“塔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对当地经济、文化等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距离;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相关主体承继关系证明;申请人“塔牌”商标许可费用及转让费用证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审计报告及部分纳税证明;申请人相关知识产权证明文件、部分维权证据;“塔牌”商标所获荣誉、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质检报告、广告宣传证据;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攀附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意图。争议商标一直在实际持续使用,申请人所称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并不存在。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不是驰名商标,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应扩大保护的边界和力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9类含“塔”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010年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增资公告;成都三电电缆厂企业信用信息;第176722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合同、转让公告;情况说明、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塔牌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历史沿革图;相关文件、公司章程、批复、用户手册、相关报道;在先判决;四川塔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信息、投资项目相关证明、企业荣誉及资质、专利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的裁定书及判决书;相关声明书;相关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塔牌电缆绕组线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识别线等商品上。2022年12月22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四川塔牌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保险丝、母线槽、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九、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九、十一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三、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三、十四、十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三、十四、十六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塔牌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61114410号“新塔 XIN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722号“塔及图”商标、第19864417号“塔牌电缆 TA PAI CABLES及图”商标、第19864378号“塔牌电缆及图”商标、第19864201号“塔牌电缆”商标、第25924614号“新塔牌”商标、第25924593号“鑫塔牌”商标、第25926334号“塔牌电缆 TA PAI CABLES及图”商标、第25918487号“塔牌”商标、第25917802号“金杯塔牌”商标、第29496213号“塔牌及图”商标、第29492289号“金杯塔牌”商标、第29504606号“金塔牌”商标、第29496911号“一塔牌”商标、第29493457号“塔牌电缆 TA PAI CABLES及图”商标、第29492318号“新塔牌”商标、第29505748号“塔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对当地经济、文化等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距离;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相关主体承继关系证明;申请人“塔牌”商标许可费用及转让费用证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审计报告及部分纳税证明;申请人相关知识产权证明文件、部分维权证据;“塔牌”商标所获荣誉、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质检报告、广告宣传证据;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攀附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意图。争议商标一直在实际持续使用,申请人所称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并不存在。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不是驰名商标,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应扩大保护的边界和力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9类含“塔”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010年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增资公告;成都三电电缆厂企业信用信息;第176722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合同、转让公告;情况说明、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塔牌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历史沿革图;相关文件、公司章程、批复、用户手册、相关报道;在先判决;四川塔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信息、投资项目相关证明、企业荣誉及资质、专利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的裁定书及判决书;相关声明书;相关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塔牌电缆绕组线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识别线等商品上。2022年12月22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四川塔牌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保险丝、母线槽、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九、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九、十一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三、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三、十四、十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三、十四、十六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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