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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24126号“BEAUTYSLEEPKI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1647号
2024-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22412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美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席梦思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对第26224126号“BEAUTYSLEEPKI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EAUTYREST”是美国国际著名床垫品牌“SIMMONS/席梦思”于1925年推出的经典床垫品牌,广为全球著名酒店选用,在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BEAUTYREST”对应中文商标为“甜梦”,二者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通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BEAUTYREST”和“甜梦”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4259号“BEAUTY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798号“BEAUTY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51860号“BEAUTYREST BL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30861号“BEAUTYREST PREM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BEAUTYSLEEP”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
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大量明显抄袭申请人知名床垫品牌“席梦思”、“BIGREST”等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从事床垫、家具行业,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同时,被申请人是佛山市席梦思家具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该司主要涉及床垫生产、销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道词典关于“kids”、“BLACK”、“PREMIER”、“SLEEP”、“REST”的翻译;
2、相关裁定;
3、在必应上搜索争议商标所得结果首页的打印件;
4、亚马逊上关于申请人“BEAUTYSLEEP”品牌系列产品网页打印件 翻译摘要;
5、被申请人淘宝店铺销售“SIMMONS/席梦思”、“BeautySleep”床垫商品的打印件;
6、申请人官方网站“SIMMONS/席梦思”、“BeautySleep”商品销售页面打印件;
7、公证书;
8、被申请人及关联方使用申请人“席梦思”商标和申请人创始人的肖像的广告宣传资料;
9、被申请人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10、被申请人的公司信息打印件;
11、被申请人的负责人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12、在先判决、决定及相关信息;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佛山市席梦思家具有限公司的页面打印件;
14、《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认定,“百年席梦思”的真身是谁?》报道打印件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在中国大陆不具有影响力,同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SIMMONS/席梦思”已被认定为床垫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被申请人名称中、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带有“席梦思”文字,仅直接指示床垫商品的名称,不能因此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也不应认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经将“BIGREST”作为“甜梦”品牌床垫的对应商标,而“甜梦”是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将“席梦思”、“BIGREST”和“甜梦”使用在申请人“SIMMONS/席梦思”、“BEAUTYREST/甜梦”、“BEAUTYSLEEP”商标高度知名的床垫商品上,且字体与申请人上述商标使用方式完全一致。同时,被申请人更是直接抄袭了申请人相关品牌商品的宣传资料和标签设计。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BEAUTYSLEEP”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吴立华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27日获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和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枕套;床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上的“床单”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床垫;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商标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吴立华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席梦思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对第26224126号“BEAUTYSLEEPKI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EAUTYREST”是美国国际著名床垫品牌“SIMMONS/席梦思”于1925年推出的经典床垫品牌,广为全球著名酒店选用,在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BEAUTYREST”对应中文商标为“甜梦”,二者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通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BEAUTYREST”和“甜梦”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4259号“BEAUTY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798号“BEAUTY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51860号“BEAUTYREST BL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30861号“BEAUTYREST PREM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BEAUTYSLEEP”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
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大量明显抄袭申请人知名床垫品牌“席梦思”、“BIGREST”等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从事床垫、家具行业,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同时,被申请人是佛山市席梦思家具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该司主要涉及床垫生产、销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道词典关于“kids”、“BLACK”、“PREMIER”、“SLEEP”、“REST”的翻译;
2、相关裁定;
3、在必应上搜索争议商标所得结果首页的打印件;
4、亚马逊上关于申请人“BEAUTYSLEEP”品牌系列产品网页打印件 翻译摘要;
5、被申请人淘宝店铺销售“SIMMONS/席梦思”、“BeautySleep”床垫商品的打印件;
6、申请人官方网站“SIMMONS/席梦思”、“BeautySleep”商品销售页面打印件;
7、公证书;
8、被申请人及关联方使用申请人“席梦思”商标和申请人创始人的肖像的广告宣传资料;
9、被申请人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10、被申请人的公司信息打印件;
11、被申请人的负责人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12、在先判决、决定及相关信息;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佛山市席梦思家具有限公司的页面打印件;
14、《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认定,“百年席梦思”的真身是谁?》报道打印件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在中国大陆不具有影响力,同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SIMMONS/席梦思”已被认定为床垫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被申请人名称中、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带有“席梦思”文字,仅直接指示床垫商品的名称,不能因此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也不应认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经将“BIGREST”作为“甜梦”品牌床垫的对应商标,而“甜梦”是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将“席梦思”、“BIGREST”和“甜梦”使用在申请人“SIMMONS/席梦思”、“BEAUTYREST/甜梦”、“BEAUTYSLEEP”商标高度知名的床垫商品上,且字体与申请人上述商标使用方式完全一致。同时,被申请人更是直接抄袭了申请人相关品牌商品的宣传资料和标签设计。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BEAUTYSLEEP”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吴立华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27日获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和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枕套;床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上的“床单”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床垫;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商标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吴立华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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