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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16550号“中智英才”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672号
2025-03-07 00:00:00.0
异议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辽宁中智英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辽宁中智英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516550号“中智英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智英才”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7805号“中智”、在先申请的第74419575号“中智”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业;商业咨询;商业估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辅助业、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第1157805号“中智”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文字“中智”,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16550号“中智英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辽宁中智英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辽宁中智英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516550号“中智英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智英才”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7805号“中智”、在先申请的第74419575号“中智”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业;商业咨询;商业估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辅助业、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第1157805号“中智”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文字“中智”,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16550号“中智英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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