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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468196号“荣耀之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4625号
2024-1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468196 |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临港新片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紫杉路弄幢楼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49468196号“荣耀之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荣耀”、“HONOR”品牌独立后由申请人负责运营,经持续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519233号“荣耀”商标、第37128053号“荣耀智屏”商标、第44242386号“荣耀亲选”商标、第35631967号“荣耀青年派”商标、第43987110号“HONOR”商标、第18656762号“HONOR”商标、第38573580号“HONOR YOYO”商标、第45108283号“HONOR CHO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属于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市场主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的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将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
3、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4、“荣耀 HONOR”品牌手机最早开卖的报道;
5、销售数据报告;
6、“荣誉”“HONOR”发展的相关报道;
7、广告宣传资料;
8、所获荣誉;
9、美国发布禁令相关材料;
10、Google等与“华为”停止合作的相关材料;
11、“荣誉”“HONOR”产品搭载鸿蒙系统的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荣耀”为大众熟知的汉语词语,“荣耀”品牌只在电子产品一类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关系,在其他品类上并没有形成稳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耀”汉字由来;“荣耀之环”建筑效果图;新闻宣传报道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虽然“荣耀”是固定词汇,但确是申请人及相关主体开创了将“荣耀”“HONOR”作为商标使用的先河,并赋予了其独特的品牌内涵。虽然被申请人对营业范围进行了修改,但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视为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市场主体。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质证证据:其他文书;受保护记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信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荣耀之环”,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所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双方所述,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于2020年8月26日变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变更后的服务已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临港新片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紫杉路弄幢楼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49468196号“荣耀之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荣耀”、“HONOR”品牌独立后由申请人负责运营,经持续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519233号“荣耀”商标、第37128053号“荣耀智屏”商标、第44242386号“荣耀亲选”商标、第35631967号“荣耀青年派”商标、第43987110号“HONOR”商标、第18656762号“HONOR”商标、第38573580号“HONOR YOYO”商标、第45108283号“HONOR CHO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属于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市场主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的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将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
3、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4、“荣耀 HONOR”品牌手机最早开卖的报道;
5、销售数据报告;
6、“荣誉”“HONOR”发展的相关报道;
7、广告宣传资料;
8、所获荣誉;
9、美国发布禁令相关材料;
10、Google等与“华为”停止合作的相关材料;
11、“荣誉”“HONOR”产品搭载鸿蒙系统的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荣耀”为大众熟知的汉语词语,“荣耀”品牌只在电子产品一类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关系,在其他品类上并没有形成稳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耀”汉字由来;“荣耀之环”建筑效果图;新闻宣传报道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虽然“荣耀”是固定词汇,但确是申请人及相关主体开创了将“荣耀”“HONOR”作为商标使用的先河,并赋予了其独特的品牌内涵。虽然被申请人对营业范围进行了修改,但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视为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市场主体。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质证证据:其他文书;受保护记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信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荣耀之环”,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所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双方所述,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于2020年8月26日变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变更后的服务已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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