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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51814号“BOY LONGER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966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有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50251814号“BOY LONGER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4628849号“BOY LONDON”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第27180652号“BOY及图”商标、第2822416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22172764号“BOY及图”商标、第41026894号“BO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一贯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不特定公众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
3、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4、安格洛(广州)、广州邦男、上海金翼、上海普坤企业公示信息;
5、“BOY”品牌介绍;
6、“BOY”门店统计表、门店照片、销售发票;
7、申请人纳税证明;
8、“BOY”宣传证据和媒体报道;
9、申请人版权证书;
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1、“BOY”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我局于2022年4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BOY LONGERON”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BOY LONDON”、“BOY”等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有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50251814号“BOY LONGER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4628849号“BOY LONDON”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第27180652号“BOY及图”商标、第2822416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22172764号“BOY及图”商标、第41026894号“BO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一贯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不特定公众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
3、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4、安格洛(广州)、广州邦男、上海金翼、上海普坤企业公示信息;
5、“BOY”品牌介绍;
6、“BOY”门店统计表、门店照片、销售发票;
7、申请人纳税证明;
8、“BOY”宣传证据和媒体报道;
9、申请人版权证书;
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1、“BOY”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我局于2022年4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BOY LONGERON”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BOY LONDON”、“BOY”等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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