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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56384号“DGBMVVDGBMV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4853号
2018-09-12 00:00:00.0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高浦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3056384号“DGBMVVDGBMV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宝马”、“BMW”、“BMW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仅是第12类汽车等领域的驰名商标,在第12类摩托车、第25类服装、第18类箱包等领域亦具有高知名度。申请人“BMW”、“BMW及图”与“宝马”商标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第12类上注册的第28219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摹仿和翻译,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容易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已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网络及词典、字典对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材料;
4、申请人商标在全球的注册列表;
5、申请人的获奖情况;
6、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情况;
7、申请人的宣传活动记录、图片以及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8、申请人及“宝马”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记录;
9、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情况;
10、有关申请人商标的裁定、判决书;
11、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月28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2、引证商标一由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于2000年0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宝马BMW”商标于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2011年7月我委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予以保护。2014年3月我委在商标争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八予以保护。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0264729号图形商标、第10264712号“APRESIDENRBMWA及图”商标等多个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的“BMW及图”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申请人宣传过程中,亦多将“BMW”、“BMW及图”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加之,如审理查明事实3、4可知,“宝马”、“BMW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前述商标彼此之间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DGBMVVDGBMVV”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视觉效果、表现形式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另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其主观上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高浦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3056384号“DGBMVVDGBMV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宝马”、“BMW”、“BMW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仅是第12类汽车等领域的驰名商标,在第12类摩托车、第25类服装、第18类箱包等领域亦具有高知名度。申请人“BMW”、“BMW及图”与“宝马”商标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第12类上注册的第28219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摹仿和翻译,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容易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已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网络及词典、字典对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材料;
4、申请人商标在全球的注册列表;
5、申请人的获奖情况;
6、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情况;
7、申请人的宣传活动记录、图片以及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8、申请人及“宝马”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记录;
9、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情况;
10、有关申请人商标的裁定、判决书;
11、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月28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2、引证商标一由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于2000年0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宝马BMW”商标于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2011年7月我委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予以保护。2014年3月我委在商标争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八予以保护。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0264729号图形商标、第10264712号“APRESIDENRBMWA及图”商标等多个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的“BMW及图”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申请人宣传过程中,亦多将“BMW”、“BMW及图”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加之,如审理查明事实3、4可知,“宝马”、“BMW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前述商标彼此之间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DGBMVVDGBMVV”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视觉效果、表现形式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另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其主观上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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