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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08728号“珠峰源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5379号
2018-08-14 00:00:00.0
申请人: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西域天泉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对第13908728号“珠峰源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以珠峰冰川矿泉水开发、生产为主的企业,生产基地建在西藏日喀则地区日定县境内、珠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据珠峰大本营80千米。申请人自1996年即开始将“珠峰”、“珠峰冰川”商标使用在矿泉水产品上,至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67996号“珠峰”商标及申请人的“珠峰冰川”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各级地方政府关于“珠峰冰川矿泉水”项目的文件;
2、珠峰冰川矿泉水上市新闻、产品外包装、纸箱、部分大商场的销售照片以及广告宣传照片;
3、申请人及“珠峰冰川”品牌矿泉水的获奖情况资料;
4、与“珠峰冰川”相关的商标异议决定;
5、申请人商标的档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3761318号“珠峰源古”商标(即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北京西域天泉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6年1月28日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3676号异议决定书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4月7日第1498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5年3月6日。
申请人引证的第10667996号“珠峰”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8月13日。
申请人引证的第7149462、8029707、7910013、11190222、8029742、7153217、5075077、7927786号“珠峰冰川”系列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的第10667888号“珠穆朗玛峰”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
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其中第7149462、7910013、7153217、5075077、7927786号“珠峰冰川”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珠峰冰川”、“珠峰”、“珠穆朗玛峰”的显著部分均为“珠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西域天泉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对第13908728号“珠峰源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以珠峰冰川矿泉水开发、生产为主的企业,生产基地建在西藏日喀则地区日定县境内、珠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据珠峰大本营80千米。申请人自1996年即开始将“珠峰”、“珠峰冰川”商标使用在矿泉水产品上,至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67996号“珠峰”商标及申请人的“珠峰冰川”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各级地方政府关于“珠峰冰川矿泉水”项目的文件;
2、珠峰冰川矿泉水上市新闻、产品外包装、纸箱、部分大商场的销售照片以及广告宣传照片;
3、申请人及“珠峰冰川”品牌矿泉水的获奖情况资料;
4、与“珠峰冰川”相关的商标异议决定;
5、申请人商标的档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3761318号“珠峰源古”商标(即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北京西域天泉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6年1月28日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3676号异议决定书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4月7日第1498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5年3月6日。
申请人引证的第10667996号“珠峰”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8月13日。
申请人引证的第7149462、8029707、7910013、11190222、8029742、7153217、5075077、7927786号“珠峰冰川”系列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的第10667888号“珠穆朗玛峰”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
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其中第7149462、7910013、7153217、5075077、7927786号“珠峰冰川”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珠峰冰川”、“珠峰”、“珠穆朗玛峰”的显著部分均为“珠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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