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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27578号“企业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5163号
2023-11-13 00:00:00.0
申请人:深圳中亿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亿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27578号“企业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65552号“企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企业宝”,使用在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而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企业宝”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企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亿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27578号“企业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65552号“企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企业宝”,使用在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而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企业宝”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企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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