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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96545号“VITALOC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8231号
2024-07-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296545 |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12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第271390号“维他”商标、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独创、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割裂“维他VITA”、“维他奶VITASOY”与原异议人之间已经建立起来的稳固紧密的直接对应关系,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49344号、第11669726号“VITA”商标、第1077573号、第4071838号、第4071841号、第8418680号、第8418674号“VITAS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混淆消费者的目的,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原产地产生误认,且不排除申请人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性,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介绍资料、企业信息资料;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3、相关审计报告;4、参考案例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异议答辩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ITALOC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1390号“维他”商标、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软饮料;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9344号“VITA”商标、第11669726号“VITA”商标、第1077573号“VITASOY”商标、第4071838号“VITASOY及图”商标、第4071841号“VITASOY及图”商标、第8418680号“VITASOY及图”商标、第8418674号“VITASO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含二氧化碳的非酒精饮料;不含二氧化碳的非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粉末”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英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VIT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水;无酒精饮料;咖啡味软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水果味软饮料;果汁;柠檬水;苏打水;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麦芽饮料;等渗饮料;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椰子水;豆类饮料;果昔;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水果果昔;蔬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清饮料;矿泉水(饮料);含椰果粒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运动能量饮料;无酒精混合果汁;提供能量的软饮料;含有丰富能量的不含酒精的饮料;运动饮料;蔬菜汁饮料;速溶豆类饮料;含果汁无酒精浓缩饮料;橙味植物饮料;无酒精蔬果混合饮料;无酒精软饮料;浓缩果汁;含有果汁的非酒精饮料;蔬菜昔;含有燕麦的饮料(无酒精饮料);含有水果干的无酒精饮料;大豆饮料(非牛奶替代品);果子粉;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作饮料用淀粉基干混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2类“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非碳酸盐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的“维他”商标、“维他奶”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296545号“VITALOCK”商标在“汽水;无酒精饮料;咖啡味软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水果味软饮料;果汁;柠檬水;苏打水;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麦芽饮料;等渗饮料;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椰子水;豆类饮料;果昔;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水果果昔;蔬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清饮料;矿泉水(饮料);含椰果粒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运动能量饮料;无酒精混合果汁;提供能量的软饮料;含有丰富能量的不含酒精的饮料;运动饮料;蔬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速溶豆类饮料;含果汁无酒精浓缩饮料;橙味植物饮料;无酒精蔬果混合饮料;无酒精软饮料;浓缩果汁;含有果汁的非酒精饮料;蔬菜昔;含有燕麦的饮料(无酒精饮料);含有水果干的无酒精饮料;大豆饮料(非牛奶替代品);果子粉;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作饮料用淀粉基干混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出于恶意。申请人的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并且在实际的使用中并未出现混淆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词义解释、商标信息资料、参考案例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矿泉水;豆类饮料”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复审。针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九,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原异议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12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第271390号“维他”商标、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独创、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割裂“维他VITA”、“维他奶VITASOY”与原异议人之间已经建立起来的稳固紧密的直接对应关系,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49344号、第11669726号“VITA”商标、第1077573号、第4071838号、第4071841号、第8418680号、第8418674号“VITAS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混淆消费者的目的,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原产地产生误认,且不排除申请人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性,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介绍资料、企业信息资料;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3、相关审计报告;4、参考案例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异议答辩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ITALOC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1390号“维他”商标、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软饮料;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9344号“VITA”商标、第11669726号“VITA”商标、第1077573号“VITASOY”商标、第4071838号“VITASOY及图”商标、第4071841号“VITASOY及图”商标、第8418680号“VITASOY及图”商标、第8418674号“VITASO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含二氧化碳的非酒精饮料;不含二氧化碳的非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粉末”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英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VIT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水;无酒精饮料;咖啡味软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水果味软饮料;果汁;柠檬水;苏打水;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麦芽饮料;等渗饮料;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椰子水;豆类饮料;果昔;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水果果昔;蔬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清饮料;矿泉水(饮料);含椰果粒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运动能量饮料;无酒精混合果汁;提供能量的软饮料;含有丰富能量的不含酒精的饮料;运动饮料;蔬菜汁饮料;速溶豆类饮料;含果汁无酒精浓缩饮料;橙味植物饮料;无酒精蔬果混合饮料;无酒精软饮料;浓缩果汁;含有果汁的非酒精饮料;蔬菜昔;含有燕麦的饮料(无酒精饮料);含有水果干的无酒精饮料;大豆饮料(非牛奶替代品);果子粉;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作饮料用淀粉基干混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2类“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非碳酸盐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的“维他”商标、“维他奶”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296545号“VITALOCK”商标在“汽水;无酒精饮料;咖啡味软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水果味软饮料;果汁;柠檬水;苏打水;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麦芽饮料;等渗饮料;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椰子水;豆类饮料;果昔;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水果果昔;蔬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清饮料;矿泉水(饮料);含椰果粒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运动能量饮料;无酒精混合果汁;提供能量的软饮料;含有丰富能量的不含酒精的饮料;运动饮料;蔬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速溶豆类饮料;含果汁无酒精浓缩饮料;橙味植物饮料;无酒精蔬果混合饮料;无酒精软饮料;浓缩果汁;含有果汁的非酒精饮料;蔬菜昔;含有燕麦的饮料(无酒精饮料);含有水果干的无酒精饮料;大豆饮料(非牛奶替代品);果子粉;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作饮料用淀粉基干混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出于恶意。申请人的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并且在实际的使用中并未出现混淆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词义解释、商标信息资料、参考案例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矿泉水;豆类饮料”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复审。针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九,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原异议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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