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5666937号“银河综艺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9976号
2024-07-15 00:00:00.0
申请人:智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银河娱乐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0日对第55666937号“银河综艺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560939号“银河公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且其大量申请注册包含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商标设计的定稿文件、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隶属于亚洲度假城酒店等——银河娱乐集团,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当商业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相关公众以及行业中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大量申请仿冒被申请人众多商标,带有明显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2.争议商标在官网及各平台页面的宣传截图;3.携程网近期评比中,“澳门银河”、“银河综艺馆”的上榜结果;4.以“澳门银河”、“银河综艺馆”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现场表演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现场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银河娱乐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0日对第55666937号“银河综艺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560939号“银河公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且其大量申请注册包含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商标设计的定稿文件、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隶属于亚洲度假城酒店等——银河娱乐集团,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当商业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相关公众以及行业中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大量申请仿冒被申请人众多商标,带有明显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2.争议商标在官网及各平台页面的宣传截图;3.携程网近期评比中,“澳门银河”、“银河综艺馆”的上榜结果;4.以“澳门银河”、“银河综艺馆”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现场表演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现场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