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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829096号“OVENE EAU THERMALE 泉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7980号
2024-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82909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摩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第24829096号“OVENE EAU THERMALE 泉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9055号“EAU THERMALE AVENE”商标、第5770274号“EAU THERMALE AVENE”商标、第1476327号“雅漾”商标、第1533848号“雅漾”商标、第1972018号“雅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的驰名商标“EAU THERMALE AVENE”、“雅漾”的复制摹仿,恳请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化妆品、医用护肤剂、温泉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商标信息、宣传报道、经销协议、销售发票、营业执照、专柜列表、专柜照片、公证书、审计报告、广告证据、荣誉证明、品牌排名、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89期(2020年3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EAU THERMALE AVENE”、“雅漾”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EAU THERMALE AVENE”、“雅漾”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与申请人“雅漾”等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摩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第24829096号“OVENE EAU THERMALE 泉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9055号“EAU THERMALE AVENE”商标、第5770274号“EAU THERMALE AVENE”商标、第1476327号“雅漾”商标、第1533848号“雅漾”商标、第1972018号“雅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的驰名商标“EAU THERMALE AVENE”、“雅漾”的复制摹仿,恳请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化妆品、医用护肤剂、温泉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商标信息、宣传报道、经销协议、销售发票、营业执照、专柜列表、专柜照片、公证书、审计报告、广告证据、荣誉证明、品牌排名、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89期(2020年3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EAU THERMALE AVENE”、“雅漾”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EAU THERMALE AVENE”、“雅漾”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与申请人“雅漾”等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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