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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65162号“壹米滴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0075号
2021-05-21 00:00:00.0
申请人: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壹米滴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1565162号“壹米滴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物流企业,“壹米滴答”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壹米滴答”商标完全相同,其使用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72104号“壹米滴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
4、引证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权利。
5、申请人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有交叉,不仅抄袭了申请人商标,还有“联丰国际”等其他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话联网媒体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项目服务合同、商标注册信息及其他部分使用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及名下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百度百科介绍可知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15年,主要从事物流服务;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服务合同等证据均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人官网截屏、产品介绍等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为在先案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与本案案情不同。证据3为被申请人企业查询及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第39类货运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壹米滴答”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使用并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依据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商号主要使用在物流等服务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等服务与之在服务的方式方法等方面等方面差异明显,分属两个不同行业领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壹米滴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1565162号“壹米滴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物流企业,“壹米滴答”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壹米滴答”商标完全相同,其使用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72104号“壹米滴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
4、引证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权利。
5、申请人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有交叉,不仅抄袭了申请人商标,还有“联丰国际”等其他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话联网媒体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项目服务合同、商标注册信息及其他部分使用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及名下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百度百科介绍可知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15年,主要从事物流服务;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服务合同等证据均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人官网截屏、产品介绍等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为在先案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与本案案情不同。证据3为被申请人企业查询及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第39类货运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壹米滴答”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使用并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依据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商号主要使用在物流等服务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等服务与之在服务的方式方法等方面等方面差异明显,分属两个不同行业领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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