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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59740号“维他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0147号
2019-10-30 00:00:00.0
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津茂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20259740号“维他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1390号“维他”商标、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的“维他奶”产品包装,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其他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3.申请人官网拷屏;
4.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
5.申请人“维他”、“维他奶”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的产品图片;
6.申请人“维他”柠檬茶、“维他奶”产品包装发展过程资料;
7.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
8.申请人“维他”、“维他奶”产品的网络销售截图;
9.申请人集团2013-2015年业绩报告;
10.申请人在大陆的两家关联公司2007-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广告费审计报告;
11.2014-2016年“维他”、“维他奶”的广告合同、发票、图片;
12.关于“维他奶”产品维权的媒体报道;
13.引证商标一、二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裁定书;
14.《佛山裕汇行动报告》;
15.针对被申请人“维他猫”侵权产品的《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06月1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在第4284215号“维他利”商标争议裁定中被认定在2004年09月23日之前在第32类“果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后,在2016年、2018年的多件商标裁定中,我局多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13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2类“果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果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果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商品均属于常见的日常饮料,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在案证据1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还摹仿申请人的“维他奶”产品包装,主观恶意明显。考虑到申请人“维他”、“维他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二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 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津茂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20259740号“维他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1390号“维他”商标、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的“维他奶”产品包装,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其他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3.申请人官网拷屏;
4.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
5.申请人“维他”、“维他奶”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的产品图片;
6.申请人“维他”柠檬茶、“维他奶”产品包装发展过程资料;
7.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
8.申请人“维他”、“维他奶”产品的网络销售截图;
9.申请人集团2013-2015年业绩报告;
10.申请人在大陆的两家关联公司2007-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广告费审计报告;
11.2014-2016年“维他”、“维他奶”的广告合同、发票、图片;
12.关于“维他奶”产品维权的媒体报道;
13.引证商标一、二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裁定书;
14.《佛山裕汇行动报告》;
15.针对被申请人“维他猫”侵权产品的《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06月1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在第4284215号“维他利”商标争议裁定中被认定在2004年09月23日之前在第32类“果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后,在2016年、2018年的多件商标裁定中,我局多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13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2类“果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果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果汁、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碳酸盐饮料”商品均属于常见的日常饮料,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在案证据1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还摹仿申请人的“维他奶”产品包装,主观恶意明显。考虑到申请人“维他”、“维他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二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 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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