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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401321号“口付美付钱包 MAPPAYPAL.C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5424号
2021-01-21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成都美品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派普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40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最大的在线支付平台企业,“PayPal”商标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22763号“PayPal”商标、第14407492号“PAYPAL PACK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PayPal”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足以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淆。被异议商标之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其恶意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介绍的网页打印件;原异议人出具的经宣誓的证明书、所有附录及中文摘译;原异议人以“PAYPAL”为关键词在雅虎上进行搜索的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PAYPAL.com”的注册信息打印件、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上海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静证字第3334号公证书复印件、在先裁定书、申请人企业、关联企业及商标档案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付钱包MAPPAYPAL.COM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异议人是著名在线支付平台企业,其“PAYPAL”商标在我国经长期使用已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或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PAYPAL”,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引证商标的其它含义,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我国没有从事支付的经营许可,也没有通过互联网从事在线支付的许可,其宣称是我国“著名的在线支付平台企业”的证据不足且缺乏有效性和合法性。原异议人宣称“PAYPAL”商标在我国经长期使用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与事实不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呼叫、使用颜色、整体外观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和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PAYPAL”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属于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我局认为,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派普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40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最大的在线支付平台企业,“PayPal”商标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22763号“PayPal”商标、第14407492号“PAYPAL PACK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PayPal”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足以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淆。被异议商标之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其恶意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介绍的网页打印件;原异议人出具的经宣誓的证明书、所有附录及中文摘译;原异议人以“PAYPAL”为关键词在雅虎上进行搜索的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PAYPAL.com”的注册信息打印件、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上海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静证字第3334号公证书复印件、在先裁定书、申请人企业、关联企业及商标档案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付钱包MAPPAYPAL.COM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异议人是著名在线支付平台企业,其“PAYPAL”商标在我国经长期使用已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或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PAYPAL”,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引证商标的其它含义,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我国没有从事支付的经营许可,也没有通过互联网从事在线支付的许可,其宣称是我国“著名的在线支付平台企业”的证据不足且缺乏有效性和合法性。原异议人宣称“PAYPAL”商标在我国经长期使用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与事实不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呼叫、使用颜色、整体外观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和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PAYPAL”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属于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我局认为,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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