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4786137号“泉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2410号
2022-01-18 00:00:00.0
申请人:夏忠霞
委托代理人:重庆瑷敏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86137号“泉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54439号“泉荷鲜”商标、第14437971号图形商标、第14596174号“妙如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打造的“泉荷及图”商标,已经在公开有效的使用中,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有自己的销售渠道和群体,具备商标显著性和可识别度,在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并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主独创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获得众多荣誉,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应给予充分的权益保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泉荷及图”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妙如蓮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泉荷”与引证商标一“泉荷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醋、辣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醋、辣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瑷敏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86137号“泉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54439号“泉荷鲜”商标、第14437971号图形商标、第14596174号“妙如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打造的“泉荷及图”商标,已经在公开有效的使用中,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有自己的销售渠道和群体,具备商标显著性和可识别度,在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并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主独创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获得众多荣誉,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应给予充分的权益保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泉荷及图”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妙如蓮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泉荷”与引证商标一“泉荷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醋、辣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醋、辣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