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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28222号“百通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1743号
2018-11-14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城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对第20028222号“百通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3596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236“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7774号“百利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588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利。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了稳定的指向及联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著作权及相关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历年产品包装及手册;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
5、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
6、各地经销商的合同及各地经营店招牌;
7、相关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过长期使用及推广,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百通利”商标获准注册情况;
2、争议商标产品及宣传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于市场,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列举其他“百通利”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百通利”,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8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百利BERRY及图”, 200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专用期至2020年5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0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百利”, 经异议复审与2012年7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效专用期至2022年1月20日。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百利及图”, 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1年11月6日。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5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百利BERRY及图”,200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百通利”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汉字部分“百利”、引证商标二“百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食用淀粉、意大利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调味酱、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口香糖、蜂蜜、蛋糕、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及相关在先权利,但本案中并未提交与申请人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及相关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的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调味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历年产品包装及手册,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为媒体报道,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3为申请人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其中或未显示商品,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4为广告合同,其中未显示使用商品;证据5为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其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期;证据6、7为各地经销商的合同、相关发票等, 其中或未显示商品,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百利”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在咖啡、茶、口香糖、蜂蜜、蛋糕、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更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口香糖、蜂蜜、蛋糕、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城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对第20028222号“百通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3596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236“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7774号“百利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588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利。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了稳定的指向及联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著作权及相关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历年产品包装及手册;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
5、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
6、各地经销商的合同及各地经营店招牌;
7、相关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过长期使用及推广,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百通利”商标获准注册情况;
2、争议商标产品及宣传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于市场,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列举其他“百通利”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百通利”,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8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百利BERRY及图”, 200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专用期至2020年5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0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百利”, 经异议复审与2012年7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效专用期至2022年1月20日。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百利及图”, 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1年11月6日。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5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百利BERRY及图”,200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百通利”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汉字部分“百利”、引证商标二“百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食用淀粉、意大利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调味酱、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口香糖、蜂蜜、蛋糕、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及相关在先权利,但本案中并未提交与申请人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及相关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的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调味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历年产品包装及手册,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为媒体报道,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3为申请人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其中或未显示商品,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4为广告合同,其中未显示使用商品;证据5为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其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期;证据6、7为各地经销商的合同、相关发票等, 其中或未显示商品,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百利”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在咖啡、茶、口香糖、蜂蜜、蛋糕、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更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口香糖、蜂蜜、蛋糕、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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