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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35987号“陶氏艾绿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518号
2025-04-27 00:00:00.0
异议人一:科迪华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陶氏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美国陶氏益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博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迪华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氏化学公司对被异议人美国陶氏益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435987号“陶氏艾绿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陶氏艾绿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土壤改良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915号“陶氏”、第4263421号“陶氏益农”、第5997195号“艾绿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农业、园艺业、林业用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第5类“杀虫剂;杀昆虫剂”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陶氏”、“艾绿士”,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脱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陶氏化学公司及异议人一前身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申请的73909831号“陶氏”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644407号“陶氏益农”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生物刺激剂”、第5类“杀虫剂;杀害虫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陶氏”,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第163915号、第163923号“陶氏”、第155132号“DOW”、第155135号“DOW及图”、第1644407号“陶氏益农”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异议人二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二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435987号“陶氏艾绿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陶氏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美国陶氏益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博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迪华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氏化学公司对被异议人美国陶氏益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435987号“陶氏艾绿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陶氏艾绿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土壤改良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915号“陶氏”、第4263421号“陶氏益农”、第5997195号“艾绿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农业、园艺业、林业用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第5类“杀虫剂;杀昆虫剂”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陶氏”、“艾绿士”,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脱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陶氏化学公司及异议人一前身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申请的73909831号“陶氏”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644407号“陶氏益农”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生物刺激剂”、第5类“杀虫剂;杀害虫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陶氏”,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第163915号、第163923号“陶氏”、第155132号“DOW”、第155135号“DOW及图”、第1644407号“陶氏益农”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异议人二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二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435987号“陶氏艾绿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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