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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487219号“淘团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5849号
2024-10-18 00:00:00.0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稼豪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稼豪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487219号“淘团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淘团团”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肉、肉罐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9401号“淘宝TAOBA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香肠肠衣”等商品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48788号“淘宝TAOBAO”商标、第6865738号“淘1站及图”商标、第23332248号“淘鲜达”商标、第20979813号“淘乡甜”商标、第18360531号“淘宝年货”商标、第23304131号“淘宝心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以文字“淘”为核心,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淘宝”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87219号“淘团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稼豪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稼豪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487219号“淘团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淘团团”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肉、肉罐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9401号“淘宝TAOBA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香肠肠衣”等商品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48788号“淘宝TAOBAO”商标、第6865738号“淘1站及图”商标、第23332248号“淘鲜达”商标、第20979813号“淘乡甜”商标、第18360531号“淘宝年货”商标、第23304131号“淘宝心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以文字“淘”为核心,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淘宝”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87219号“淘团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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