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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21374号“湖北省伟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HU BEI WEI YU DECORATION DESIGN ENGINEERING CO.,LT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4707号
2025-03-03 00:00:00.0
申请人:湖北省伟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21374号“湖北省伟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HU BEI WEI YU DECORATION DESIGN ENGINEERING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2361号图形商标、第57631287号“墅之石SHUZHISHI及图”商标、第65820454号“世楼集团 SL TALL BUILDINGS及图”商标、第10078542号图形商标、第64988584号“中峻万豪ZHONGJUNWANHAO及图”商标、第53532134号“万众晟启WANZHONGSHENG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五已驳回。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修理”服务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在商标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建筑咨询;建筑信息”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设备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咨询;建筑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21374号“湖北省伟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HU BEI WEI YU DECORATION DESIGN ENGINEERING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2361号图形商标、第57631287号“墅之石SHUZHISHI及图”商标、第65820454号“世楼集团 SL TALL BUILDINGS及图”商标、第10078542号图形商标、第64988584号“中峻万豪ZHONGJUNWANHAO及图”商标、第53532134号“万众晟启WANZHONGSHENG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五已驳回。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修理”服务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在商标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建筑咨询;建筑信息”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设备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咨询;建筑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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