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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39559号“龙牌优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4260号
2025-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539559 |
申请人:袁广宁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13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17782308号“龙牌圆梦”商标、第42687527号“龙牌圆梦”商标、第17782342号“龙牌小康”商标、第19872510号“龙牌紫钻”商标、第19872287号“龙牌钻石”商标、第19872456A号“龙牌皇钻”商标、第19872456号龙牌皇钻”商标、第46179552号“龙牌金刚”商标、第44118619A号“龙牌五福”商标、第41182030号“龙牌防水宝”商标、第47054007号“龙牌自呼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类似商标侵权事实;3、原异议人简介;4、原异议人产品介绍;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6、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关注;7、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行业排名、财务报告、媒体报道;8、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9、广告宣传资料;10、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牌优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表面装饰用石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43809845号“龙牌”、第19873302A号“龙牌”、第17782342号“龙牌小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领域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龙牌”,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39559号“龙牌优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表面装饰用石膏;熟石膏(建筑用);建筑用熟石膏;水泥;石板;砖;木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龙牌优享”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的构成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所述的其他条款和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13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17782308号“龙牌圆梦”商标、第42687527号“龙牌圆梦”商标、第17782342号“龙牌小康”商标、第19872510号“龙牌紫钻”商标、第19872287号“龙牌钻石”商标、第19872456A号“龙牌皇钻”商标、第19872456号龙牌皇钻”商标、第46179552号“龙牌金刚”商标、第44118619A号“龙牌五福”商标、第41182030号“龙牌防水宝”商标、第47054007号“龙牌自呼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类似商标侵权事实;3、原异议人简介;4、原异议人产品介绍;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6、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关注;7、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行业排名、财务报告、媒体报道;8、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9、广告宣传资料;10、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牌优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表面装饰用石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43809845号“龙牌”、第19873302A号“龙牌”、第17782342号“龙牌小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领域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龙牌”,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39559号“龙牌优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表面装饰用石膏;熟石膏(建筑用);建筑用熟石膏;水泥;石板;砖;木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龙牌优享”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的构成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所述的其他条款和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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