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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11407号“森马魔方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457号
2025-05-09 00:00:00.0
异议人:广州朝马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朝马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711407号“森马魔方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森马魔方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游泳衣;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浴帽;理发用披肩;睡眠用眼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9407号“森马SENMA及图”、第9842032号“森马”、第17270378号“森马”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靴;运动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森马”,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11407号“森马魔方及图”商标在“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朝马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711407号“森马魔方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森马魔方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游泳衣;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浴帽;理发用披肩;睡眠用眼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9407号“森马SENMA及图”、第9842032号“森马”、第17270378号“森马”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靴;运动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森马”,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11407号“森马魔方及图”商标在“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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