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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633742号“楊记 正街酸粉 YANGJIZHENGJIESUANF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2427号
2023-10-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633742 |
申请人:海南山海天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33742号“楊记 正街酸粉 YANGJIZHENGJIESUANF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3106号“正街 568號及图”商标、第57030449号“正街称盘”商标、第35938164号“正街铺”商标、第3769399号“杨记参茸 Rang Ji Sheng Rong”商标、第66928802号“杨记卤肉”商标、第36878861号“杨记鸭脑壳”商标、第8073470号“杨记牌乳扇 杨记乳扇 YANG JI及图”商标、第63374492号“杨记香厨”商标、第10297627号“杨记板栗”商标、第9357511号“杨记泡梨”商标、第19137757号“杨记雕梅酒”商标、第13699547号“杨记 杨记珠宝及图”商标、第19790154号“杨记砂锅老家”商标、第62938846号“杨记包子铺”商标、第14779419号“杨记下沙趣香盐焗鸡及图”商标、第27539515号“杨记木艺坊 YANGJIMUYIFANG及图”商标、第11105300号“杨记果木烤鸭 yangjiguomukaoya及图”商标、第21648148号“杨记御薯 杨 YANGJIYUS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八、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十七所有人都为个人,经申请人市场与网络调查,并没有任何相关授权的公司使用或者宣传该商标,市场上根本没有出现过标有引证商标的相关服务。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申请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八被我局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引证商标十四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被我局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八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正街”,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九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均包含“杨记”,仅在写法上存在一定差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33742号“楊记 正街酸粉 YANGJIZHENGJIESUANF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3106号“正街 568號及图”商标、第57030449号“正街称盘”商标、第35938164号“正街铺”商标、第3769399号“杨记参茸 Rang Ji Sheng Rong”商标、第66928802号“杨记卤肉”商标、第36878861号“杨记鸭脑壳”商标、第8073470号“杨记牌乳扇 杨记乳扇 YANG JI及图”商标、第63374492号“杨记香厨”商标、第10297627号“杨记板栗”商标、第9357511号“杨记泡梨”商标、第19137757号“杨记雕梅酒”商标、第13699547号“杨记 杨记珠宝及图”商标、第19790154号“杨记砂锅老家”商标、第62938846号“杨记包子铺”商标、第14779419号“杨记下沙趣香盐焗鸡及图”商标、第27539515号“杨记木艺坊 YANGJIMUYIFANG及图”商标、第11105300号“杨记果木烤鸭 yangjiguomukaoya及图”商标、第21648148号“杨记御薯 杨 YANGJIYUS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八、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十七所有人都为个人,经申请人市场与网络调查,并没有任何相关授权的公司使用或者宣传该商标,市场上根本没有出现过标有引证商标的相关服务。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申请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八被我局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引证商标十四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被我局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八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正街”,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九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均包含“杨记”,仅在写法上存在一定差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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