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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132488号“AWRUNNELH”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2324号
2023-10-11 00:00:00.0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玉宝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玉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8132488号“AWRUNNEL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WRUNNEL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休闲鞋;鞋”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PULADA SANDRO”“GELIN SANDRO”“石头岛地带”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132488号“AWRUNNEL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玉宝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玉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8132488号“AWRUNNEL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WRUNNEL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休闲鞋;鞋”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PULADA SANDRO”“GELIN SANDRO”“石头岛地带”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132488号“AWRUNNEL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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