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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09119号“蜜蜂公会 mifenggonghui JO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1583号
2022-11-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009119 |
申请人:浙江天正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09119号“蜜蜂公会 mifenggonghui JO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30382号“蜜蜂店”商标、第60716823号“蜜夆采买及图”商标、第60718337号“蜜夆供应及图”商标、第19945409号“蜜蜂全球购及图”商标、第15917053号“蜜蜂”商标、第59266047号“蜜蜂机械”商标、第24009030号“蜜蜂劳务”商标、第1024354号“小蜜蜂”商标、第20291923号“蜜蜂出行”商标、第31475175号“蜜蜂快冲及图”商标、第19945410号“蜜蜂海购及图”商标、第12504985号“蜜蜂”商标、第15637915号“小蜜蜂 KU-898及图”商标、第60598592号“蜜夆设计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8180号“JOb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四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八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防盗装置;照相机(摄影);电池;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用于智能家庭网络的电子安全警报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测速仪(照相);电池充电装置;电池充电器;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09119号“蜜蜂公会 mifenggonghui JO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30382号“蜜蜂店”商标、第60716823号“蜜夆采买及图”商标、第60718337号“蜜夆供应及图”商标、第19945409号“蜜蜂全球购及图”商标、第15917053号“蜜蜂”商标、第59266047号“蜜蜂机械”商标、第24009030号“蜜蜂劳务”商标、第1024354号“小蜜蜂”商标、第20291923号“蜜蜂出行”商标、第31475175号“蜜蜂快冲及图”商标、第19945410号“蜜蜂海购及图”商标、第12504985号“蜜蜂”商标、第15637915号“小蜜蜂 KU-898及图”商标、第60598592号“蜜夆设计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8180号“JOb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四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八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防盗装置;照相机(摄影);电池;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用于智能家庭网络的电子安全警报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测速仪(照相);电池充电装置;电池充电器;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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