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2599019号“BOYHONOU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0705号
2025-0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599019 |
申请人:上海南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599019号“BOYHONOU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25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8535007号“BOY”商标、第12326455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6112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5367号“BOY LONDON”商标、第18178300号“BOY LONDON”商标、第1014698号“BOY及图”商标、第23826109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29338926号“BOY BY 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一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一与上海善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2、“荣耀HONOR”品牌百度百科收录资料;
3、相关媒体报道;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5、产品照片;
6、备案通知书;
7、相关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完税证明;
8、品牌专卖店信息统计及照片;
9、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29313602号“HONOR”商标、第43525305号“HONOR”商标、第52837370A号“HONOR”商标、第60909542号“HONOR”商标、第58378506号“HONOR”商标、第54341290号“HONOR LIFE”商标、第42520291号“HONOR CHOICE”商标、第48129364号“HONOR WATCH 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二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经过原异议人二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及翻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二的利益。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二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同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其他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形式):
1、“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2、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3、所获荣誉证明;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7、“BOY LONDON”品牌介绍;
8、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BOYHONOU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金属;黄金;首饰盒;手串;珠宝首饰(包括仿真珠宝首饰和塑料首饰)”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35007号“BOY”、第12326455号“BO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银制工艺品;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英文“BOY”,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13602号、第43525305号、第52837370A号、第60909542号“HONOR”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锭;贵金属合金;贵金属制盒;首饰盒;项链(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HONOR”、“荣耀”等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二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原异议人二的权益受损。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纸质件):在先决定书。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申请注册,在第14类贵金属、黄金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一。
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五至十九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五、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五至十九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二。
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均由原异议人二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二、十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三由原异议人二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链等商品上,经过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本案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3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体育用品、陶瓷制品、金属制品等等。申请人名下共计72件商标,除一件商标受让而来外,其余71件商标均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2年4月28日之间提出注册申请,涉及到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2类、第25类、第27类等共计二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且其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BOY及图”等,部分商标已因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BOYHONOUR”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手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六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二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商标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在多达二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商品和服务跨类较大,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此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BOY及图”等,部分商标已因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囤积商标和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故原异议人二以上述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异议人一、二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599019号“BOYHONOU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25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8535007号“BOY”商标、第12326455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6112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5367号“BOY LONDON”商标、第18178300号“BOY LONDON”商标、第1014698号“BOY及图”商标、第23826109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29338926号“BOY BY 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一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一与上海善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2、“荣耀HONOR”品牌百度百科收录资料;
3、相关媒体报道;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5、产品照片;
6、备案通知书;
7、相关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完税证明;
8、品牌专卖店信息统计及照片;
9、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29313602号“HONOR”商标、第43525305号“HONOR”商标、第52837370A号“HONOR”商标、第60909542号“HONOR”商标、第58378506号“HONOR”商标、第54341290号“HONOR LIFE”商标、第42520291号“HONOR CHOICE”商标、第48129364号“HONOR WATCH 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二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经过原异议人二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及翻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二的利益。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二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同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其他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形式):
1、“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2、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3、所获荣誉证明;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7、“BOY LONDON”品牌介绍;
8、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BOYHONOU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金属;黄金;首饰盒;手串;珠宝首饰(包括仿真珠宝首饰和塑料首饰)”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35007号“BOY”、第12326455号“BO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银制工艺品;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英文“BOY”,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13602号、第43525305号、第52837370A号、第60909542号“HONOR”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锭;贵金属合金;贵金属制盒;首饰盒;项链(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HONOR”、“荣耀”等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二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原异议人二的权益受损。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纸质件):在先决定书。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申请注册,在第14类贵金属、黄金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一。
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五至十九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五、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五至十九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二。
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均由原异议人二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二、十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三由原异议人二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链等商品上,经过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本案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3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体育用品、陶瓷制品、金属制品等等。申请人名下共计72件商标,除一件商标受让而来外,其余71件商标均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2年4月28日之间提出注册申请,涉及到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2类、第25类、第27类等共计二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且其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BOY及图”等,部分商标已因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BOYHONOUR”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手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六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二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商标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在多达二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商品和服务跨类较大,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此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BOY及图”等,部分商标已因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囤积商标和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故原异议人二以上述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异议人一、二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