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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93315号“美昀 MEIY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0441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旭祥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11993315号“美昀 MEIY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第1523735号“美的 MIDEA”商标、第5478887号“美的 IDEA”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考虑到美的公司及引证商标在家电厨电领域的高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武义腾安工贸有限公司具有一贯围绕厨电行业知名标识进行商标抢注的恶意,被申请人显然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相关年报、审计报告;产品销售资料;申请人获得的诸多证书;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24年03月18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已超出法定期限,同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属恶意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理由亦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旭祥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11993315号“美昀 MEIY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第1523735号“美的 MIDEA”商标、第5478887号“美的 IDEA”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考虑到美的公司及引证商标在家电厨电领域的高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武义腾安工贸有限公司具有一贯围绕厨电行业知名标识进行商标抢注的恶意,被申请人显然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相关年报、审计报告;产品销售资料;申请人获得的诸多证书;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24年03月18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已超出法定期限,同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属恶意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理由亦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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