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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436430号“马谦谦路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0466号
2025-05-16 00:00:00.0
申请人: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乐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71436430号“马谦谦路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72232号“马路边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698826号“马路边边 MA LU BIAN B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模仿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马路边边”百度百科资料;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申请人注册的防御商标档案信息;
3“马路边边”百度、360搜索结果;
4、“马路边边”各大城市大众点评搜索结果;
5、“马路边边”微信公众号、新闻网站、微博宣传文章;
6、“马路边边”荣誉证据;
7、“马路边边”品牌受保护的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3年05月09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快餐馆;外卖餐厅服务;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流动饮食供应;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外卖餐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乐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71436430号“马谦谦路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72232号“马路边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698826号“马路边边 MA LU BIAN B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模仿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马路边边”百度百科资料;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申请人注册的防御商标档案信息;
3“马路边边”百度、360搜索结果;
4、“马路边边”各大城市大众点评搜索结果;
5、“马路边边”微信公众号、新闻网站、微博宣传文章;
6、“马路边边”荣誉证据;
7、“马路边边”品牌受保护的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3年05月09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快餐馆;外卖餐厅服务;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流动饮食供应;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外卖餐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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