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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688463号“筷手小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5409号
2024-06-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68846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颐海(中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春晓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55688463号“筷手小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3740836号“筷手小厨”商标、第53733099号“筷手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基于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名称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筷手小厨”的形象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攀附申请人“筷手小厨”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报道;
2、微博媒体宣传资料;
3、“筷手小厨”公众号文章及其他公众号对“筷手小厨”的报道;
4、投放广告情况;
5、所获荣誉情况;
6、申请人经营“筷手小厨”网上店铺情况;
7、“筷手小厨”美术作品设计的著作权;
8、在先裁定;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第32066994号“筷手小厨” 商标申请在先,被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该商标在注册第三年时,被申请人提出撤三申请被撤销。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小微企业的法人,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都跟申请人有巨大差距的情况下,由于自身作为弱势群体和对于商标法规的不够了解,而在2022年11月11日被撤销,为了弥补商标被撤销带来的损失,才重新申请的第32类“筷手小厨”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图案。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作为法人的公司持有的“上古山”商标;
3、“筷手小厨”第35类商标注册证;
4、授权书;
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形成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商品来源的混淆。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佐料(调味品)、第29类小龙虾(非活)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仅由“筷手小厨”普通印刷体文字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品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春晓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55688463号“筷手小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3740836号“筷手小厨”商标、第53733099号“筷手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基于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名称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筷手小厨”的形象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攀附申请人“筷手小厨”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报道;
2、微博媒体宣传资料;
3、“筷手小厨”公众号文章及其他公众号对“筷手小厨”的报道;
4、投放广告情况;
5、所获荣誉情况;
6、申请人经营“筷手小厨”网上店铺情况;
7、“筷手小厨”美术作品设计的著作权;
8、在先裁定;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第32066994号“筷手小厨” 商标申请在先,被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该商标在注册第三年时,被申请人提出撤三申请被撤销。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小微企业的法人,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都跟申请人有巨大差距的情况下,由于自身作为弱势群体和对于商标法规的不够了解,而在2022年11月11日被撤销,为了弥补商标被撤销带来的损失,才重新申请的第32类“筷手小厨”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图案。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作为法人的公司持有的“上古山”商标;
3、“筷手小厨”第35类商标注册证;
4、授权书;
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形成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商品来源的混淆。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佐料(调味品)、第29类小龙虾(非活)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仅由“筷手小厨”普通印刷体文字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品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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