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0263909号“爱美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3558号
2021-07-26 00:00:00.0
申请人:河南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河南复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0263909号“爱美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09917号“爱美客”商标、第49116675号“爱美客AIMEIKE”商标、第13686191号“爱美拉客 MAN AMRA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爱美客”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爱美客”、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爱美客”、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爱美拉客”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0263909号“爱美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09917号“爱美客”商标、第49116675号“爱美客AIMEIKE”商标、第13686191号“爱美拉客 MAN AMRA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爱美客”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爱美客”、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爱美客”、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爱美拉客”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