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6376326号“ANIMOJ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2597号
2020-01-07 00:00:00.0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董荃
委托代理人:北京宜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董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1期《商标公告》第26376326号“ANIMOJ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ANIMOJI”,指定使用于第30类“米;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351237号、第26351236号、第26351391号“ANIMOJI”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便携式计算机”、第28类“玩具;游戏机;玩物”、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或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包括与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影视作品名称及演员姓名相同或近似的“软银愿景”、“大鱼海棠”、“靳东”、“赤赤本”等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意图以及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其他在先权利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376326号“ANIMOJ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董荃
委托代理人:北京宜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董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1期《商标公告》第26376326号“ANIMOJ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ANIMOJI”,指定使用于第30类“米;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351237号、第26351236号、第26351391号“ANIMOJI”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便携式计算机”、第28类“玩具;游戏机;玩物”、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或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包括与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影视作品名称及演员姓名相同或近似的“软银愿景”、“大鱼海棠”、“靳东”、“赤赤本”等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意图以及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其他在先权利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376326号“ANIMOJ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