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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05797号“太极云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6121号
2018-07-30 00:00:00.0
申请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5797号“太极云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1606号“太极TAI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17733号“太極及图”商标、第18208544号“太极云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显著部分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已过续展期,申请人已对其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已有品牌的扩大保护,经宣传使用,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市场美誉度,如不予核准注册,将对申请人发展造成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一、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二、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也不尽相同,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太极云商”与引证商标三“太极云仓”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商品包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货运、商品打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名下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申请人因第22705797号“太极云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1606号“太极TAI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17733号“太極及图”商标、第18208544号“太极云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显著部分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已过续展期,申请人已对其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已有品牌的扩大保护,经宣传使用,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市场美誉度,如不予核准注册,将对申请人发展造成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一、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二、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也不尽相同,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太极云商”与引证商标三“太极云仓”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商品包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货运、商品打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名下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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