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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2229号“飞鹿钻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5802号
2018-09-11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国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文广440623197308013651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粤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对第4312229号“飞鹿钻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56年,是新中国最早的国有专业进出口公司之一,2011年底完成股份制改造。“三角牌”和“钻石牌”是申请人经营五十年的两大著名品牌,是中国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47099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两商标在销售区域上相同,容易产生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此之外,争议商标与第754218号“飞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含义上一模一样,为近似商标,核定使用在共同的1106商品群组,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模仿、复制。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目的是想攫取巨额不当利益,其抢注行为是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的“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曾基于较高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2、申请人及其“钻石”牌风扇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许可使用等资料;
4、申请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名片、产品图片;
5、申请人的企业厂房、车间、设备、产品、领导视察图片;
6、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海报、吊牌等送货单、广告图片;
7、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资料;
8、其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建于2003年9月,前身为佛山市顺德区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专门从事工业风扇、喷雾扇等的开发、研制及生产销售。被申请人申请了飞鹿钻石、天正等多件商标,还申请了可调速风扇等30多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音、形、义完全不同,共存使用13年来,从未发生消费者误认误购情形。申请人的“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2014年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距被申请人使用及注册争议商标已近十年之久,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2、其它含有“钻石”字样的商标注册资料;
3、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3370号决定;
4、被申请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公司简介。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完全没有提供关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所经营的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害他人“飞鹿及图”等商标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有关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停止侵权行为。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是否真的有使用争议商标行为。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9、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于2010年9月27日刊登在第123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7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3年2月28日止。
引证商标二归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所有,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5年7月6日止。
3、2014年,我委在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电风扇商品上的“钻石 DIAMOND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均有所体现。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其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的“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我委认定在电风扇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该时间远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04年10月15日,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后,仅小部分证据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在电风扇商品上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鉴于此,本案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抢注行为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应适用五年法定限制。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向我委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异议裁定公告日2010年9月27日已然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此外,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不具有依据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鉴于此,申请人以上述主张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予以驳回。
其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但是并未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不存在实际使用理应被撤销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国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文广440623197308013651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粤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对第4312229号“飞鹿钻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56年,是新中国最早的国有专业进出口公司之一,2011年底完成股份制改造。“三角牌”和“钻石牌”是申请人经营五十年的两大著名品牌,是中国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47099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两商标在销售区域上相同,容易产生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此之外,争议商标与第754218号“飞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含义上一模一样,为近似商标,核定使用在共同的1106商品群组,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模仿、复制。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目的是想攫取巨额不当利益,其抢注行为是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的“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曾基于较高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2、申请人及其“钻石”牌风扇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许可使用等资料;
4、申请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名片、产品图片;
5、申请人的企业厂房、车间、设备、产品、领导视察图片;
6、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海报、吊牌等送货单、广告图片;
7、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资料;
8、其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建于2003年9月,前身为佛山市顺德区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专门从事工业风扇、喷雾扇等的开发、研制及生产销售。被申请人申请了飞鹿钻石、天正等多件商标,还申请了可调速风扇等30多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音、形、义完全不同,共存使用13年来,从未发生消费者误认误购情形。申请人的“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2014年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距被申请人使用及注册争议商标已近十年之久,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2、其它含有“钻石”字样的商标注册资料;
3、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3370号决定;
4、被申请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公司简介。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完全没有提供关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所经营的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害他人“飞鹿及图”等商标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有关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停止侵权行为。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是否真的有使用争议商标行为。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9、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于2010年9月27日刊登在第123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7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3年2月28日止。
引证商标二归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所有,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5年7月6日止。
3、2014年,我委在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电风扇商品上的“钻石 DIAMOND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均有所体现。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其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的“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我委认定在电风扇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该时间远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04年10月15日,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后,仅小部分证据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在电风扇商品上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鉴于此,本案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抢注行为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应适用五年法定限制。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向我委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异议裁定公告日2010年9月27日已然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此外,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不具有依据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鉴于此,申请人以上述主张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予以驳回。
其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但是并未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不存在实际使用理应被撤销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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