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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662898号“元气怪兽 YUANCHI 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3193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元气格里芬(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662898号“元气怪兽 YUANCHI MONST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36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申请在先的第21391978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7563553号“MONSTER”商标、第57563554号“MONSTER”商标、第53624467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3624465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行为有悖于根据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申请注册商标的要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的官方网站的公证书;
2、原异议人2002年报中关于“MONSTER ENERGY”饮料及广告的部分;
3、原异议人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
4、原异议人在美国、欧盟等主要国家以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明;
5、原异议人MONSTER饮料在美国的市场份额的报告;
6、“MONSTER ENERGY”饮料的网络销售情况、在中国生产和销售的订单及发票等销售证据;
7、原异议人《中国商标》、《中国商标年会会刊》的广告;
8、新浪、天涯及百度有关“MONSTER ENERGY”饮料的公证书;
9、原异议人荣获的奖项及排名;
10、关于2015年中国国际商标节的公证书;
11、原异议人赞助2016亚洲极限花瓣冠军赛、电子游侠展、音乐节等公证书、相关媒体报道;
12、百度百科、微信公众号等关于极品飞车等游戏的介绍以及相关媒体报道;
13、有关原异议人新闻报道的公证书;
14、中国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
15、原异议人的商标授权确权阶段的保护记录以及工商局行政查处、海关保护的记录;
16、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17、“MONSTER”中文含义打印件;
1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元气怪兽YUANCHI MONSTER”指定使用于第3类“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91978号“MONSTER ENERGY”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宠物用非医用漱口水;动物用化妆品;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包含“MONSTER”,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662898号“元气怪兽 YUANCHI MONSTER”商标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宠物用非医用漱口水;动物用化妆品;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被异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被异议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元气怪兽品牌项目设计合同书;
2、申请人签订的产品打样、经销、推广等一系列合同;
3、商标转让协议;
4、元气怪兽VI手册制作合同;
5、申请人“元气怪兽”展会宣传推广证据;
6、元气怪兽产品在各大平台的销售数据、宣传、在售证明及消费者评价截图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第3类商品进行了商业性使用,故申请人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形成区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2、原异议人关于“香薰”产品的销售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星购(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2年8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元气格里芬(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本案复审商标为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宠物用非医用漱口水、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
2、引证商标一、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四、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维持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MONSTER”,且与引证商标一在中文含义上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662898号“元气怪兽 YUANCHI MONST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36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申请在先的第21391978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7563553号“MONSTER”商标、第57563554号“MONSTER”商标、第53624467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3624465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行为有悖于根据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申请注册商标的要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的官方网站的公证书;
2、原异议人2002年报中关于“MONSTER ENERGY”饮料及广告的部分;
3、原异议人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
4、原异议人在美国、欧盟等主要国家以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明;
5、原异议人MONSTER饮料在美国的市场份额的报告;
6、“MONSTER ENERGY”饮料的网络销售情况、在中国生产和销售的订单及发票等销售证据;
7、原异议人《中国商标》、《中国商标年会会刊》的广告;
8、新浪、天涯及百度有关“MONSTER ENERGY”饮料的公证书;
9、原异议人荣获的奖项及排名;
10、关于2015年中国国际商标节的公证书;
11、原异议人赞助2016亚洲极限花瓣冠军赛、电子游侠展、音乐节等公证书、相关媒体报道;
12、百度百科、微信公众号等关于极品飞车等游戏的介绍以及相关媒体报道;
13、有关原异议人新闻报道的公证书;
14、中国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
15、原异议人的商标授权确权阶段的保护记录以及工商局行政查处、海关保护的记录;
16、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17、“MONSTER”中文含义打印件;
1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元气怪兽YUANCHI MONSTER”指定使用于第3类“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91978号“MONSTER ENERGY”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宠物用非医用漱口水;动物用化妆品;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包含“MONSTER”,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662898号“元气怪兽 YUANCHI MONSTER”商标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宠物用非医用漱口水;动物用化妆品;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被异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被异议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元气怪兽品牌项目设计合同书;
2、申请人签订的产品打样、经销、推广等一系列合同;
3、商标转让协议;
4、元气怪兽VI手册制作合同;
5、申请人“元气怪兽”展会宣传推广证据;
6、元气怪兽产品在各大平台的销售数据、宣传、在售证明及消费者评价截图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第3类商品进行了商业性使用,故申请人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形成区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2、原异议人关于“香薰”产品的销售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星购(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2年8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元气格里芬(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本案复审商标为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宠物用非医用漱口水、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
2、引证商标一、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四、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维持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MONSTER”,且与引证商标一在中文含义上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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