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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039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3148号
2021-10-28 00:00:00.0
申请人:浙江花渐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039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商标极具显著性,符合注册商标的条件,理应在其申请复审的产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8389号“GD HJ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8390号“GD HJ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28069号“HJ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02373A号“HI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349942号“H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087501号“黄太后 HTH HUANGTAIH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47757号“馄钝侯 H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510767号“好好君 HAOHAOJUN HJ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039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商标极具显著性,符合注册商标的条件,理应在其申请复审的产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8389号“GD HJ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8390号“GD HJ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28069号“HJ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02373A号“HI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349942号“H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087501号“黄太后 HTH HUANGTAIH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47757号“馄钝侯 H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510767号“好好君 HAOHAOJUN HJ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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