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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89865号“蒙盛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562号
2025-03-25 00:00:00.0
申请人:正镶白旗蒙盛肉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智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柱(原被申请人:内蒙古志合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63389865号“蒙盛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26018号“蒙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03978号“蒙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75998号“蒙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76284号“蒙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销售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误以为“蒙盛旺”与“蒙盛及图”商标之间有关联关系,“蒙盛旺”商标的使用损害了“蒙盛及图”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1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3、引证商标1商业使用证明;
4、被申请人公司信息;
5、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内蒙古志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2024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刘柱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第35类“广告设计;样品散发”、第40类“层压;食物熏制”、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奶;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与之相关行业中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蛋;奶;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智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柱(原被申请人:内蒙古志合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63389865号“蒙盛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26018号“蒙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03978号“蒙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75998号“蒙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76284号“蒙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销售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误以为“蒙盛旺”与“蒙盛及图”商标之间有关联关系,“蒙盛旺”商标的使用损害了“蒙盛及图”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1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3、引证商标1商业使用证明;
4、被申请人公司信息;
5、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内蒙古志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2024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刘柱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第35类“广告设计;样品散发”、第40类“层压;食物熏制”、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奶;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与之相关行业中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蛋;奶;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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