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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76462号“煲珠墩”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800号
2025-02-25 00:00:00.0
异议人一:江世武
委托代理人:厦门力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煲珠墩餐饮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世武、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煲珠墩餐饮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376462号“煲珠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煲珠墩”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
异议人江世武引证的第64735165号“煲珠墩”商标已注销,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煲珠墩”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煲珠墩”商标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实际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版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版权的“煲珠墩”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构成,上述文字并非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因此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50851号、第55211192号“煲珠公”、第46184107号、第55211070号“煲珠公及图”、第33837846号、第63182859号“煲珠”、第52580748号“煲珠珠”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76462号“煲珠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厦门力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煲珠墩餐饮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世武、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煲珠墩餐饮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376462号“煲珠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煲珠墩”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
异议人江世武引证的第64735165号“煲珠墩”商标已注销,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煲珠墩”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煲珠墩”商标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实际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版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版权的“煲珠墩”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构成,上述文字并非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因此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50851号、第55211192号“煲珠公”、第46184107号、第55211070号“煲珠公及图”、第33837846号、第63182859号“煲珠”、第52580748号“煲珠珠”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76462号“煲珠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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